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四三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罪│竊盜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減│有期徒刑八月,減│有期徒刑六月,如│││為有期徒刑四月│為有期徒刑四月│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九十五年八月十五│九十五年八月十七│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日│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年│九十五│九十五│九十六│││││├────────┤│年││││九十七││├───┼────────┼────────┼────────┤│度│字│偵│偵│偵││├───┼────────┼────────┼────────┤│及│號│四三0四│四三0四│三五五九、六九六││││││三、六七八八、七││案││││六三九、一四四九││││││八、二0三八二││號│││├────────┤│││││一六一八、一一九││││││三四│├───┼───┼────────┼────────┼────────┤││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九十五│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後│案├─┼────────┼────────┼────────┤│││字│易│易│訴│││號├─┼────────┼────────┼────────┤│事││號│六一八│六一八│四五七0││││││├────────┤││││││一九二五││實├─┼─┼────────┼────────┼────────┤││判│年│九十五│九十五│九十八│││決├─┼────────┼────────┼────────┤│審│日│月│九│九│六│││期├─┼────────┼────────┼────────┤│││日│二十七│二十七│三十│├───┼─┴─┼────────┼────────┼────────┤││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九十五│九十五│九十六││確││││├────────┤││││││九十七│││案├─┼────────┼────────┼────────┤│定││字│易│易│訴│││號├─┼────────┼────────┼────────┤│││號│六一八│六一八│四五七0││判││││├────────┤││││││一九二五││├─┼─┼────────┼────────┼────────┤│決│確│年│九十五│九十五│九十八│││定├─┼────────┼────────┼────────┤││日│月│十│十│八│││期├─┼────────┼────────┼────────┤│││日│二十四│二十四│四│├───┴─┴─┼────────┼────────┼────────┤│備註│苗栗地檢九十五年│苗栗地檢九十五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九一│度執字第二一九一│度執字第一八一一│││號│號│九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