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9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50號、98年度偵字第1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10、11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予刪除、及同欄第4行「幫助逃漏稅捐」後應補充「及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欄倒數第4、5行「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後補充「總計逃漏稅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商號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商號負責人、會計人員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等自皆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查被告乙○○係穩泰電器行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以填報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另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丙○○係以幫助被告乙○○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丙○○部分,其以一提供告訴人甲○○名義之行為,幫助被告乙○○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貪圖小利而以不實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之手法,被告丙○○則提供告訴人之名義供被告乙○○申報員工薪資,使穩泰電器行逃漏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兼衡本件逃漏之稅額、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
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已准予註銷告訴人該部分之薪資申報,被告並承諾補繳稅金之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
1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80010021號函、承諾書各1紙在卷可參,深具悔意,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提供不知情之甲○○個人資料與被告乙○○後,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於96年間並未實際任職於穩泰電器行,亦未支領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虛列告訴人甲○○於96年度在穩泰電器行領取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此方式虛增穩泰電器行之營業成本,並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穩泰電器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此部分亦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原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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