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2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2月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出資購買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1樓。惟被告於婚後不但無固定收入,更有酗酒惡習,多次對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虐待。
(二)被告幾乎天天喝酒,一週至少有三到四天喝醉,所喝之酒包括啤酒、紅酒、威士忌,酒後情緒控制不佳,曾多次酒後出言諷刺原告稱「妳們娘家的人都離婚,這是一種詛咒,這是報應」、「妳爸爸被車撞死也是報應,妳會跟妳爸爸一樣被車撞死」,或出言挑釁「妳賺錢比我多,妳就是看不起我是不是」、「你看不起我家人」,或出言辱罵「腳開開被人家幹」,令原告身心苦痛,難以忍受。
(三)於95年11月初,被告復因酒後胡言亂語,諷辱原告,原告不堪其擾,乃開口問被告是不是喝太多,詎被告竟衝進廚房拿菜刀出來架在原告脖子上,再出言恫嚇「看妳以後敢不敢管我喝酒」、「妳再這樣我就砍死你」,令原告當時膽顫心驚,恐懼發抖,全身顫慄不止,經原告痛苦哀求被告,始得幸免於難。翌日原告向教會友人吐訴苦情,該友人以電話規勸被告,被告仍以酒喝多了無法控制為由,一再推諉卸責。
(四)於96年5月中旬,被告又於酒後躺在床上,原告不過隨口問被告今天是不是喝多了一點,早一點休息,不要再說了等語,被告隨即從床上跳下來,抓原告頭髮連續撞牆,又出言「撞死你,撞死你,看你以後還敢不敢吵我睡覺」,原告再度下跪哀求,被告才放手,原告打電話向教會友人求助,彼等隨後趕來陪伴原告,目睹原告傷勢不輕。
(五)被告經常譏諷原告是不會生的女人,或出言侮辱原告是報應才不會生,兩造曾就生育問題到醫院檢查,檢查結果為被告精蟲活動力不足,原告輸卵管些許阻塞,兩造遂於97年4月間嘗試做試管嬰兒,然而未能成功受孕,費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則由原告支付,被告不思安慰原告,不思共同解決問題,仍常常譏諷原告是不會生的女人、不完整的女人,令原告內心極為痛苦難過,午夜夢迴,常常暗自泣零。
(六)被告亦未曾負擔家計,家庭開支多由原告負擔,更甚者,被告邀同原告當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100元,又以原告名義申辦信貸各45萬、40萬元,花用一空後,目前仍有40萬尚未還清。
(七)被告曾於97年3月19日書立借據,並言及今後杜絕喝酒、酗酒及酒後動手打人之惡習。
(八)綜上,被告婚後無固定工作及收入,長期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長期對原告冷嘲熱諷、出言侮辱、恐嚇、誣指外遇及毆打,而被告復於98年7月間,無故自兩造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1樓之住所離開,未告知其行止,去向不明,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迄今已有7個月,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被告書立之借據影本1件、被告發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列印3份、原告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列印1份、兩造以電腦msn對話紀錄2份、在職證明書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有酗酒習慣,曾多次於酒後因情緒控制不佳,出手毆打原告,且曾持菜刀威脅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借據影本1件、被告發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列印1份、原告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列印1份、兩造以電腦msn對話紀錄1份為證。觀之上開借據、電子郵件及
msn對話紀錄所載內容,被告確有承認對原告為上開酒後施暴行為。
(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長期對原告冷嘲熱諷,出言辱罵、恐嚇,誣指外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發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列印3份、原告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列印1份、兩造以電腦msn對話紀錄2份為證。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確有表示「跑去同居很爽是吧」、「已規劃好登上壹週刊。誰會失去工作?誰會被罰大家心知肚明」、「她是一個非常壞的人…FUCK」等語,另依上開兩造msn對話紀錄所載內容,被告亦確有表示「妳知道妳有多爛嗎,難怪生不出小孩」、「爛人」、「我真的是幹妳媽的」、「幹,妳去死,跟妳父親一樣,去死」、「我幹…不過是一個妓女喇合」、、「下地獄吧」、「賤人」、「我要每天詛咒妳…妳的胎兒必死,你永遠被我咒詛直到死去」、「死賤人」、「死妓女,以後跟妳做愛,我當是付錢完妓女」、「不過是腳開開,給別人幹而已」等語。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事證,被告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言詞侮辱、恐嚇之攻擊行為,核屬不法侵害,被告復連續多次為之,客觀上亦蘊含暴力循環模式,此易使原告感受到一連串之恐懼與身體之威脅,堪認原告確有受到被告肢體暴力及侮辱、恐嚇等虐待之情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原告施以辱罵、恐嚇及毆打之暴力行為,已非偶因勃谿所致,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又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而無理爭鬧,誣指原告有外遇,此不僅有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摰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及客觀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