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來
陳文斌余嘉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14號、106年度偵字第3785號、106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來明知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陳文斌明知禁藥而轉讓,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余嘉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壹第1行至第4行關於陳進來之前科記載,應更
正為「陳進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壹第9行「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亦為
禁藥」更正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而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壹一、第1行「凌晨零時10分許」更正為「凌晨
0時7分許」;犯罪事實欄壹三、第6行「上午11時許」更正為「中午12時許」。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進來、陳文斌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轉讓重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陳進來、陳文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余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毒品罪。被告陳進來、陳文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涉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陳進來、陳文斌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陳進來前後2次、陳文斌前後3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余嘉仁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次查,被告陳進來、陳文斌及余嘉仁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壹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中陳進來部分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余嘉仁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陳進來、陳文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轉讓之禁藥,仍無償轉讓提供他人施用,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被告余嘉仁幫助他人購買毒品施用,助長毒品之交易與流通,行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陳進來、陳文斌於本件轉讓數量尚微,被告余嘉仁幫助代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幫助施用之對象僅一人,暨其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余嘉仁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陳進來、陳文斌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14號106年度偵字第3785號106年度偵字第4903號被告陳進來
陳文斌余嘉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陳進來與陳文斌為父子,陳進來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文斌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余嘉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人均未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進來友人 吳肇忠 於105年12月11日凌晨零時10分許,前去陳進來、陳文斌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拜訪陳進來,陳進來轉讓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肇忠一同施用。
二、吳肇忠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再度前往陳進來上述住處拜訪陳進來,陳進來再轉讓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肇忠一同施用。
三、余嘉仁涉嫌於106年1月21日上午8時許,至陳文斌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拜訪,陳文斌拜託余嘉仁協助尋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余嘉仁,余嘉仁基於幫助陳文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某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返回陳文斌住處,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文斌,陳文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竟仍取出少許甲基安非他命與余嘉仁一同施用,而轉讓禁藥予余嘉仁少許。
四、陳文斌與友人 蘇鴻仁 一同於106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至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海邊釣魚,陳文斌於該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與蘇鴻仁一同施用,而轉讓禁藥與蘇鴻仁。
五、蘇鴻仁於106年3月21日晚間9時許,至陳進來、陳文斌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7鄰南勢89號住處,邀約陳文斌一同釣魚,陳文斌遂取出少許甲基安非他命與蘇鴻仁一同施用。
貳、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進來、陳文斌、余嘉仁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吳肇忠、蘇鴻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相符,被告3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來、陳文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陳進來先後2次犯行,陳文斌先後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均請分論併罰。核被告余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3人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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