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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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芷妍
李彩婕
被 告 溫志豪
許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壹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參仟
壹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溫志豪因就讀中興高中、恕德家商分別於民
國91年9月及94年8月間,邀被告許月裡為連帶保證人,向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及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嗣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催不理,現已轉列催收款
,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溫志豪、許月裡連帶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就
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放款利率變動資料及說明、行政
院金管會函文為證,被告溫志豪、許月裡均未到庭,亦未提
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溫志豪、
許月裡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其等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