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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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他字第13號原告 李國禎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欣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6號),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
6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第44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9號),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7年2月22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原告於10
7年8月13日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
000元,原應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惟原告既已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撤回後三個月內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負擔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563元【計算式:31,690元×1/3=10,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56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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