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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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聲請人 劉淇宥 (原名: 劉玉枝 )代理人 涂予彣 律師相對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沈素瑞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淇宥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資產,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320萬8,74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經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經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雖有所稱擔任私人的老人照顧工作,每個月可工作15日,每日之薪資收入1,350元,每個月並領有未成年子女之弱勢補助1,969元,惟聲請人每月猶須支出2萬1,750元(即伙食費1萬元、房租6,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1,000元、健保費750元、扶養費3,000元),核以該每月工作所得顯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國民小學繳費單可證,衡酌本件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且背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高達1,320萬8,746元,以聲請人所得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狀況,較之積欠之債務總額,客觀上可預見伊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足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於衡酌其經濟狀況後,符合有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准許;再參酌卷內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非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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