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陸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陸家豪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晚上7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鎮○○○○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段95號速邁樂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偏移行向欲行駛至路邊停車,適同向右方有 彭佾麒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靜惠 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彭佾麒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李靜惠則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陸家豪於肇事後,雖知彭佾麒及李靜惠因之受有傷害,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彭佾麒、李靜惠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佾麒、李靜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陸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佾麒、李靜惠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1頁至12頁、第52頁至5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13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測繪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30至3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見偵卷第33至4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並非上述解釋所認刑法第185條之4應立即失效之範圍,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且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甚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彭佾麒、李靜惠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彭佾麒、李靜惠前已達成調解,被告雖允諾給付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賠償金額,然並未於按期給付賠償金,迄今僅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予告訴人2人(見本院卷第29頁、39頁反面、第73頁、第76頁),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彭佾麒、李靜惠達成和解,是本院審酌後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告訴人│給付方式│├───┼─────────────────────┤│彭佾麒│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彭佾麒新臺幣13萬元(不含│││強制險)。│││㈡給付方式:當場給付2萬元,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10月止,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靜惠│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靜惠新臺幣12萬元(不含│││強制險)。│││㈡給付方式:當場給付1萬元,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10月止,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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