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聲請人 劉育慈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育慈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一普通重型機車、友邦人壽保單,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9萬8,28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為從事月營業額少於二十萬元營業活動之人,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從事清潔工作,每小時工資為200元至150元不等,通常一天會有800元之收入,以此計算每個月收入約2萬1,000元至2萬3,000元等情,有說明書及其名片在卷可稽,故以此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899元(包括膳食費7,500元、房租3,500元、電話費1,399元、油資2,300元、醫療費2,500元、健保費700元)等情,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所定新北市政府公告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相當,尚屬合理。復衡酌聲請人患有失眠症、頭痛、下背痛等身體疾病,有聲請人提出之慶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憑,且聲請人從事接案之清潔工作,每個月可得收入並非豐厚、穩定,單以其每月可得之收入,與尚欠之債務總額相較,客觀上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三)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不能有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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