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莊來福
被   告  曾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
屋出租與被告。但被告於107年2月10日後就未繳房租,加計
水電費共欠新臺幣(下同)64,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催繳未
果並終止租約。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
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綜
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
,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64,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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