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鐘政曄
被 告 劉國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520元,係小額事件,又被告
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市○○街○巷○○號,有其戶政查詢資
料1紙附卷可憑,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又雖原告預先擬定之現金卡約款第38條約定
兩造合意因該現金卡契約涉訟事件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查原
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之規定,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對被告應不生拘束力,附此
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屬有誤,爰依職權
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