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周深望
被   告  劉代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姊姊周 愛理 患有精神疾病,原告於民國99年
3月1日委託被告治療 周愛理 之疾病,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25,000元,然治療並無效果,且原告嗣後發現被告並無
醫生或心理師執照,因而於107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返還醫療費用25,000元,然被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07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曾有許多諮詢輔導他人經驗,如有需要短時
間諮詢輔導,被告免費服務,但少數需要較長諮詢服務,被
告便收取談話時間費用,以確認當事人對於自身的問題,被
告也付出相對認真的努力,此較長期諮詢管道稱為導師服事
(Mentorship),且被告職業為牧師,從未聲稱自己是醫生
或心理師,相關學歷均於網站及簡介上,被告自始至終都是
以導師身份進行諮詢及輔導,並非醫療行為,且被告於進行
服務前,已向原告清楚說明這些費用是用來支付談話時間的
費用,雙方皆非常清楚服務進行之規則,原告的姐姐已接受
5個小時諮詢服務,時間已經用玩,被告已就收取費用提供
諮詢服務,並無返還義務,原告於8年後請求被告返還服務
費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姊姊周愛理因患有精神疾病,原告曾於99年
3月1日委託被告治療周愛理之疾病,並匯款給付被告25,0
00元以為對價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證,被告
對於曾受領25,000元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姐姐周愛理
接受被告治療事實,抗辯僅從事諮詢輔導工作,25,000元
為諮詢輔導對價等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之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基礎事實為原
告與被告間約定治療原告姐姐周愛理並給付對價25,000元
契約關係因涉及醫療行為,被告並無從事醫療行為資格,
法律行為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
25,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視者當為兩造間
約定內容是否為原告主張之治療行為,兩造間成立之契約
關係是否如原告主張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
(二)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
,得充醫師。醫師法第1條有所明文。又中華民國國民經
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臨床心理師證書者,得
充臨床心理師。中華民國國民經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
本法領有諮商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諮商心理師。本法所稱
之心理師,指前二項之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心理師
法第1條亦有規定。法律對於醫師資格及心理師資格均有
明定需考試及格並領有證書者,方能執行相關業務。又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無醫師或心理師資格者執行相關業務並
收取對價,既為法律所明文禁止,則無醫師或心理師資格
者所為執行業務契約,其契約關係依據上述民法規定,該
契約應屬無效。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愛理患有精神疾病,其於99年3月1日委
託被告治療周愛理之精神疾病,並支付25,000元費用乙情
,既已提出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兩造電子郵件往
來紀錄、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65頁至第67
頁、第73頁),被告就其並無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師
心理師資格及曾收受原告給付之25,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然抗辯係諮詢輔導性質
,並非進行醫療行為為抗辯。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姐
姐周愛理患有精神疾病,且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寄予原告
之電子郵件(99年2月24日)內容記載:「劉牧師(即被
告)已與 吳光顯 醫師聯絡過,大概了解愛理(原告姐姐周
愛理)在精神傳導物質及微量補充的狀況,愛理可以來接
受治療。以下為諮詢收費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原告並據此匯款25,000元予被告,由被告聯絡原
告電子郵件係使用「治療」用語,且被告前已與原告姐姐
周愛理之治療醫師聯絡過,原告姐姐周愛理為精神疾病患
者事實當為被告所知悉,原告付費予被告之目的在於藉由
被告所稱「諮詢輔導」方式得對周愛理病情有所助益等情
,亦應為被告所知,兩造間實係就治療周愛理精神疾病並
由原告給付對價事項成立合意,可資認定,而被告無醫生
或心理諮商相關專業資格及證照,已如上述,被告收取費
用而為對精神病患為輔導諮商之行為,屬無醫師或心理師
資格而對精神病患者為相關治療行為,已違反上開醫師法
、心理師法之規定,且醫師法、心理師法既已明文規範專
業執行職務目的,被告無相關醫師或心理諮商專業資格,
本院認為被告本即不應對任何有生理或心理疾病者為相關
諮詢輔導而收取對價行為,故無論被告以何名義(例如諮
詢輔導)收取對價,該行為既經上述法律所明文規定應具
備專業資格,被告行為自不應被肯認,被告所為諮詢輔導
而收取對價,顯為法律所明文禁止,從而,本院認為原告
主張與被告間之上述契約係屬違背法律禁止規定,足堪認
定,為有理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上述契約關係既為無效,
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25,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乙情,而原
告於107年4月10日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費用,被告於同年4
月11日回覆不同意原告請求等情,復有兩造電子郵件往來
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25,000元,及自被告受催告後之107年4月14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
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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