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7427號
原 告 陳卓小惠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黃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8年1
月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原告於108年
1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遷讓房屋之聲明,並更正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
付與租賃金額2倍計算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
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沒收被告已給付之押金4萬元。然核定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係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此即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恆定之原
則,故法院核定裁判費用係以原告「起訴時」之請求利益為
判斷標準,不因原告嗣後減縮其請求而使本院前開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失其效力。況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其並未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則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之適用。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
年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交屋日
止按月為一定給付即4萬元之違約金,且未定存續期間,應
以10年計算。據此計算違約金為480萬元(計算式:4萬元/
月x12月x10年=480萬元),則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件附
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