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救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417號聲請人 蔡青霖 相對人 蔡佳蓉
蔡珠靈 蔡明達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1233號,下稱本件非訟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負擔程序費用,本件非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於105至107年度均無所得收入紀錄,名下財產僅餘出廠年份已久,殘值均甚微之老舊車輛,此外別無其他收入、資財,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應非無據。又依本院調取本件非訟事件卷宗所示,聲請人係以其業近65歲,身體亦不適,無法工作以維持生活為由,請求相對人即子女給付扶養費,本院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認聲請人之主張是否有理,尚待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