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俶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俶季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俶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服用嗎啡可能導致意識不清楚等語,然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並請其提出服用嗎啡之相關證明,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亦迄未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參酌,是此部分已無客觀事證可認屬實;又依證人即告訴人 閻依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曾詢問其店內有無販賣衛生紙,並持衛生紙結帳後即欲離去,其再上前詢問被告是否有其餘物品未結帳時,被告亦表示沒有等語,堪認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況清楚,而得辨識其所為,並無刑法第19條所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閻依瑄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巴黎萊雅活力緊緻奇蹟露1瓶,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上開奇蹟露業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奇蹟露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