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18號原告 林正雄 被告 阮氏玉梅 (NGUYENTHINGOCM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並約定以原告之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在越南結婚,107年11月1日在我國申請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嗣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無故離家,並竊取家中財物後,一去不返,原告請求移民署及被告父親與姑姑協尋,然均無被告下落,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期間未有聯繫,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結婚仲介 郭和連證 稱:伊介紹原告到越南順利找到對象,被告來臺後當天伊有與兩造一起吃飯,經過4、5天後,原告打來說被告跑了,伊就請原告報案並檢查家中財物是否短少,伊另有聯繫越南協尋,連絡被告父親及姑姑,但都無法找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查無被告入國管制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3月15日移署入字第1080031946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甫久被告即無故離家,及竊取家中財物後,於107年11月28日出境,迄今未曾再返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等語,應堪採信。
五、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無故離家、攜走財物,並旋於107年11月28日出境返回越南迄今已近1年,未曾再返臺,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