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為警查獲」補充為「員警攔查黃子建,並詢問其當時騎乘之腳踏車係何人所有,黃子建即主動坦承該腳踏車為其所竊取等情,因而為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加以攔查,遂詢問被告當時騎乘之腳踏車係何人所有,被告即主動坦承該腳踏車係為其所竊取等情,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雲林縣政府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頁),堪認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竊盜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廠牌名稱MERIDA白色腳踏車1輛,於扣案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9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2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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