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武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武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並補充為:被告王武祥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王世煒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林阿傳 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2張、林阿傳提出之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及估價單各1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屬有別,二案無關聯性,前案以易刑方式執行完畢後到本案發生中間將近2年,期間沒有其他犯罪紀錄,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105年間曾有1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並諭知緩刑之紀錄,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目的係為了變賣以購買生活用品,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為小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將該竊得之電扇變賣後得款新臺幣352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