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家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家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參壹貳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金屬菸斗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08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更正為「107年12月10日凌晨2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之待證事實「108年12月9日」更正為「107年12月9日」,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持有四氫大麻酚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四氫大麻酚,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因鑑驗使用0.048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312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金屬菸斗1支,以試劑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憑(108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卷,第19頁、第22頁),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