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吳金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5年3月23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名稱變更乙事,業經核准登記在案,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1月9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應償還合會契約金額、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月9日起至122年1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使用國際信用卡,依約相對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月消費款應依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予聲請人,詎相對人自95年10月12日結帳時,尚欠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款16,181元及利息等未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帳單、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5年2月2日雲院通非平決105年度司拍字第3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5年2月
3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五、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八、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四湖鄉│三崙││274│田│2,394│全部│││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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