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吳金木 被上訴人 葉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小字第5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準此,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亦知向上訴人購買之懸掛383-JRF車牌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中古車,且上訴人亦有將該機車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賣給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有合法來源,此由系爭機車已合法過戶給被上訴人可稽。原審認為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無合法來源,顯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再查,系爭機車車殼並無原審所指失竊機車之引擎辨識碼,亦無原審所指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上訴人亦無變更系爭機車之引擎號碼(所有引擎號碼皆有合法來源並未被變更),並非贓車,況刑事案件第二審還在審理中,尚未確定,故原審率認系爭機車為贓車,無合法來源,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機車讓被上訴人使用一些時日,該機車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無當時向上訴人購買時之價值,原審未計算折舊,驟認被上訴人有原來購買之價值損失,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業已明確說明系爭機車為遭竊之贓車,上訴人購得該機車及零件時對於該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預見,且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前後矛盾,又與正常合法交易常情相悖,因認上訴人購入該機車後販售與被上訴人時有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誤信該機車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向上訴人購買,嗣經查獲,該機車已遭員警查扣並發還與原所有人,致被上訴人受有38,000元之損害之情事,及其認定所憑之證據。本院認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均無違經驗或證據法則,且其認定、解釋在兩造於原審所為之主張或抗辯範圍內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即不得以原審判決認定不當為法律審上訴之理由,況上訴人僅泛指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就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但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具體情形為何,且亦未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又揆諸上開說明民事小額事件中所謂之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理由矛盾、證據未予調查等情形,故自難謂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王萬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