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號聲請人 賴奇 必相對人 張富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鎮○○路○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
三、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系爭本票票號467557號乙紙,經本院於105年2月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
5日內補正正確之發票日,此項通知已於105年2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4年2月13日│20,000元│104年2月13日││DD467581│││1│││││││├─┼───────────┼───────────┼───────────┼───────────┼────────────┼──┤│00│104年7月1日│10,000元│104年7月1日││CH625305│││2│││││││├─┼───────────┼───────────┼───────────┼───────────┼────────────┼──┤│00│104年7月1日│10,000元│104年7月1日││CH625306│││3│││││││├─┼───────────┼───────────┼───────────┼───────────┼────────────┼──┤│00│104年4月28日│100,000元│104年4月28日││DD467598│││4│││││││├─┼───────────┼───────────┼───────────┼───────────┼────────────┼──┤│00│104年1月5日│20,000元│104年1月5日││DD467555│││5│││││││├─┼───────────┼───────────┼───────────┼───────────┼────────────┼──┤│00│104年1月5日│20,000元│104年1月12日││DD467556│││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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