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 林明世 被告 葉美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亦即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並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29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係不合法,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潘曉玫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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