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新發 相對人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萬6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
4年度司聲字第947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民事事件、提存事件卷宗查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9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且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確定,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947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於104年11月19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2月22日桃院豪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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