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皓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上午
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30分許,因錯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洗車廠,遂欲向左迴轉,惟被告迴車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鄭○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泰路3段往八里方向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鄭○平受有四肢及髖部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5年3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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