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勇星被告許毅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勇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毅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許勇星繳納後,將被告免予聲請羈押釋放。嗣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目前已經逃匿,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月20日發布通緝中,無法傳拘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稽。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