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190號原告 薛家柔 被告 王鈺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5。兩造因經濟分擔、生活理念、溝通不良等問題經常發生爭執,分房迄今已達半年,期間無任何互動,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持等語,是依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均同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徵本件兩造共同住所地及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