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 賴建宏 法定代理人 洪麗菊
賴啟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晉文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晉文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70,000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駁回相對人蘇晉文上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已就本案獲勝訴判決,爰依法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66號、95年度裁全字第3969號、95年度執全字第269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由於聲請人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亦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明,故無從證明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再者,本件聲請人並未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自難認訴訟已終結,且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