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志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4月9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6月15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