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詠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白詠方於民國104年3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長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街與四維路172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告訴人 陳泳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民生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車先行,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導致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挫傷、雙手及右膝開放性傷口及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裂片延伸至牙齦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5年3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