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九號函可資參考)。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已呈語無倫次且有泥醉情事等情,有臺南巿警察局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意識,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本件經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暨其酒醉程度、及其無視於酒醉駕駕車嚴重影響大眾行車安全甚鉅並因而肇事、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以新臺幣定為罰金之貨幣單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