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發票人丁○名義面額二萬元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十二張,其上發票人處偽造之丁○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與丁○共商合組民間互助會(即由乙○○○本身參加二會並招攬甲○○等人,合計共十會,另丁○招攬其餘二十七會,由丁○為會首,各自對所招攬之會員負責,而合併成一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七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二十日定期在會員「 小莉 」即 黃懿儀 之高雄○○○區○○○街○號住處一樓屋簷下開標,並於每半年之當月五日加標一次,採內標制,嗣乙○○○因經商不利,受他人倒閉牽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十二會開標時,利用會員甲○○未到場,及各會員間彼此互不認識之機會,施用詐術,並在空白紙張投標單上(開標後已當場撕毀作廢),偽造甲○○之署名,填寫九千元之標金,依習慣用以表明係甲○○以九千元參與競標之標單,持之參加競標,並因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他活會會員;且使不知情之丁○誤以為甲○○得標,遂向其負責招攬之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付乙○○○。乙○○○亦向其負責招攬之會員誆稱係由甲○○以九千元得標而收取會款,另向甲○○則稱係由 羅春嬌 以一萬二千八百元得標,使不知情之甲○○及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除甲○○交付七千二百元外,餘二十四名活會會員均交付一萬一千元),乙○○○共計詐得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甲○○至上開地點欲參與標會款,並向其他會員查證標會情形時,始發現乙○○○以前開方式訛詐會款。
二、乙○○○另參加丙○○所召集之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共十七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約定每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丙○○經營之禪韻茶行開標,得標人應書寫本票給會首轉交其他活會會員供擔保,乙○○○以其本人及冒用丁○之名義各參加一會,竟基於承續前揭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在上開茶行,冒用丁○名義,於空白紙張投標單上(開標後已當場撕毀作廢),偽造丁○之署押,並填寫六千七百元之標金,偽造依習慣用以表示係丁○以六千七百元參與競標之標單,參加競標第四會,並進而得標,足生損害於丁○及會首丙○○,又乙○○○為向會首丙○○領取上開十七萬二千九百元之會款,竟冒「丁○」之名義簽發面額二萬元、未載明發票日無效本票十二紙之私文書,持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在上址茶行,交予會首丙○○(由其妻 謝碧連 代為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其他活會會員。謝碧連並交付十七萬二千九百元予乙○○○,嗣乙○○○於八十七年六、七、八月份有續繳丁○死會會款給會首丙○○,同年九月份僅給現金四千元後即未續繳會款,會首丙○○、謝碧連夫妻向丁○本人催收會款,丁○告以未參加互助會,始知上情。
三、乙○○○自八十三年起,與經營珠寶批發生意之甲○○每月有數萬元至十餘萬元珠寶交易,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明知經濟陷於困頓週轉不靈,無法支付金額較大之貨款,竟承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街○○號;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在高雄市○○○街○○號;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在高雄市○○○路後面某診所內;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街○○號,佯向甲○○購珠寶,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價值三萬八千元、八萬四千元、四萬八千元、十五萬三千元、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折價為四十四萬一千元)、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十一萬五千元、三十一萬七千元之珠寶給乙○○○收受(共計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元),其中前五次乙○○○並交付其本人及謝碧連所簽發之支票佯付貨款,詎支付第一筆三萬八千元支票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提示未獲兌現,且乙○○○避不見面,經甲○○找尋乙○○○無著,始知受騙。
四、案經甲○○提起自訴及丙○○、丁○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述,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一、二、三之犯行,辯稱:伊有邀集自訴人甲○○等十人參加會首丁○之互助會,但伊無冒用自訴人甲○○之名義標取會款,甲○○之會款係另一會首丁○處理,不知甲○○會款遭何人標取;又伊與自訴人甲○○間之珠寶買賣乃正常交易往來,僅因景氣不佳,無法如期給付貨款,且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向自訴人所取得之珠寶,事後已退還給自訴人,有自訴人在估價單上書寫清字可證;另伊只以自己名義參加丙○○邀集之互助會,並無冒用丁○名義參加丙○○所邀集之互助會,丙○○持有丁○名義簽發二萬元本票非伊書寫,伊也未持該本票向丙○○之妻謝碧連取得丁○之會款云云。惟查:
二、被告冒標甲○○互助會部分:
(一)右揭被告冒標甲○○部分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黃懿儀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乙○○○?)我是將地方借給他標會,我就是標單上小莉的會員,:我標單上顯示甲○○已標得之會款是 陳秀霞 (即乙○○○)說的,因甲○○是她找來之會腳:」「陳秀霞所邀集之會腳,在標會時都是陳秀霞代替在空白紙條上書寫姓名和金額,標單事後都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九四頁);另證人即互助會會員 陳翁阿秀 於本院中證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甲○○之會份是何人以九千元標走?)乙○○○標走的」「(互助會開標時)我均與我女兒去看」、「(標會是)以紙條寫名字、金額競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卷第三二頁);證人丁○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會單上甲○○之會款是被告以九千元標得的,當場有很多人在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卷第二五頁背面),所述情節均屬相符。再者自訴人所持會單其上書寫會首為被告陳秀霞,會員自訴人甲○○部分係活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該次係羅春嬌以一萬二千八百元得標(見原審卷第八頁),核與證人即同互助會另一會首丁○所持會單其上記載甲○○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千元得標為死會之情節不同(見原審卷第九頁),此有二份互助會單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而被告於本院前審坦承本件互助會其中自訴人甲○○等十人係由其邀集(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卷第二五頁),足認自訴人所持有之互助會單及其上之內容應係被告所交付或提供,從而被告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互助會競標時,冒用其所邀集之會員甲○○名義在標單書寫九千元標單標取會款,並向甲○○誆稱該次係羅春嬌以一萬二千八百元得標,事證明確。
(二)雖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本件互助會會員 陳光南王淑珠 、陳俞潔及其他會員,以證明本件互助會之會首係丁○而非被告,且命證人提出執有甲○○名義簽發之擔保本票,以查並非被告簽發。惟因本件同一互助會會首為被告及丁○二人,被告已自承其有邀集自訴人等十人參加互助會,且被告交給其所邀集會員之互助會單上也註明被告為會首,已如前述,事實明確。另本件互助會得標人並不需簽發本票交活會會員供作擔保,自無從命其他會員提出本來就沒有之甲○○名義簽發之本票,從而均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十二會次以九千元冒標,已如前述,扣除該會死會會員共十一人,活會尚餘二十六人,而乙○○○所參加二會,尚有一會為活會,惟既係乙○○○冒標,其本人尚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被告本人之活會人次應不列入詐欺所得之列,故其詐欺所得當以二十五人為準,其中甲○○部分,被告乙○○○係誆稱為羅春嬌以一萬二千八百元得標,有卷附甲○○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可憑,是甲○○交付予被告,應為七千二百元,另二十四人部分則為二十六萬四千元「即(00000-0000)×24=264000」,合計共為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
三、被告偽造丁○標單及偽造無效本票部分:
(一)右揭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指訴甚詳,丙○○並提出互助單一紙及本票十二張為憑,核與證人謝碧連於本院中證稱:「(你執有丁○名義簽發二萬元之本票來源?)乙○○○在以丁○名義標下互助會向我領取會款時所簽給我的:」、「乙○○○拿丁○本票到茶行給我,當時 李惠茹 小姐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卷第二六頁正面、三一頁正面);又證人李惠茹於本院中證稱:「(被告乙○○○是否找過謝碧連?)有的,五月二十日下午,當時他(指被告)曾交一疊本票給謝碧連,謝碧連交給他錢,我好奇曾提出為何本票發票人處未蓋章,謝碧連告訴我沒蓋章簽名也可以,我記得本票上簽丁○名字」等語,並當庭指認卷附發票人丁○名義簽發二萬元之本票為被告交付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卷第四十四頁),復有丁○名義簽發二萬元但未載發票人之本票影本十二紙卷附足按(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一頁)。又被告雖否認有偽造前開無效本票,但前開本票正本之一(票號一一八八一四號)與被告乙○○○自承為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所簽發二萬元之本票正本之一(票號一三一0八六號)(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卷第四六頁背面),經送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結果,認為「本票上二張筆跡相符」,有該局鑑驗通知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卷第八十、八一頁),足認被告確有冒用丁○名義參加丙○○所邀集之互助會,且有冒用丁○名義標取會款,並交付丁○名義簽發二萬元本票向告訴人丙○○之妻謝碧連領取會款明確,被告所辯未冒用丁○名義標會,及未冒用丁○名義簽發二萬元之本票向謝碧連領取會款云云,均非可採。至被告另以告訴人丙○○在偵查中供稱當時僅告訴人夫婦在場並無其他人等語,指摘證人李惠茹上開證詞係偽證,並請求播放錄音帶云云;然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並未述及上情,有筆錄可按(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且丙○○於偵查卷之錄音帶業已消音,無從播放,況上開發票人丁○名義面額二萬元未載發票日無效本票,確係被告書寫偽造,已如前述,事實亦臻明確。
(二)至於被告冒用丁○名義書寫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因未書寫發票日,即非完全有效本票,所為僅係偽造丁○名義書寫之債權憑證私文書;又被告既參加二會,則被告應可參與標會,故其冒名丁○加入互助會,當仍有收取會款之權利,又被告於得標後,尚有給付標金至八十七年八月(九月只繳四千元),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加入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本院就被告冒標丁○部分,尚不予認定有詐欺犯行。
四、被告向甲○○詐取珠寶部分:
(一)右揭三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指訴不移,並有被告簽收貨品之估價單簽單影本共七紙、被告交付經甲○○提示未獲兌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八紙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九頁),而被告於本院中坦承於八十七年九月中財務困難並於同月底支票全面退票(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卷第五四頁),參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有冒用甲○○名義詐標會款週轉等情事,已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於本案向甲○○購珠寶先前即八十七年八月間,財務狀況業已明顯惡化,且其亦明知與甲○○為大筆交易無法預期支付貨款; 佐以 被告先前向甲○○購買珠寶每月交易金額自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為甲○○陳明,並為被告於本院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卷第四五頁背面),而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短短不到一個月期間向甲○○進貨總額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元之貨款,此期間被告經濟情況業已欠佳,猶大量進貨,有違正常交易,事後又分文未付,且曾一度避不見面,足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甲○○進貨之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以購珠寶為名行詐財之實,施用詐術無疑,被告有右揭三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分別所進貨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十一萬五千元之珠寶,已退還甲○○等語,並提出上有甲○○書寫清字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估價單一紙影本為證;然訊之甲○○否認珠寶已退還,並否認有在該張估價單上書寫清字。經查被告提出之二十二日估價單為複寫之第二聯,其上「清」字亦為複寫,但甲○○當庭所提出之二十二日同一估價單第一聯其上並無「清」字,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卷第一百零一頁),並有該二十二日估價單第一、二聯及估價單原本六紙扣案足稽(見本院證物袋),是被告提出之複寫第二聯估價單其上之「清」字,因係複寫體,且與甲○○所提第一聯同一估價單不符,即無從認定係甲○○所書寫,則被告此部份所辯及所提出之估價單第二聯複寫單,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業已退還該二筆珠寶之認定。又被告另於原審中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向甲○○購入之珠寶,或批發或零售與「 阿隆 」、「 吳添水 」等人,但於出貨後遭「吳添水」等人倒帳二百零七萬元,致週轉不靈,並提出估價單三紙為憑云云。然查被告雖稱遭吳添水及阿隆倒帳,惟其卻未能提出吳添水、阿隆之年籍、住址以供查證,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吳添水亦無法認定為真正,自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況告訴人丁○供稱:「被告與伊坐在車上一直以電話聯絡買鑽石,後來東西也沒有賣都藏起來,在鳳山五甲,卻不肯還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卷第四十六頁)。從而,被告前開辯稱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右揭犯行,罪證明確,被告乙○○○所辯各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六、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會員姓名、標息,而以所寫標息最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而依習慣及約定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準文書。查被告在空白紙上偽造甲○○、丁○署押,及填載競標之利息,依習慣為參予競標之準私文書。被告持偽造甲○○、丁○名義之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甲○○、丁○、會首丙○○及事實欄所載其他活會會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同時偽造丁○名義簽發未載發票日無效之十二張本票(被告同時偽造多張未載發票日無效本票債權憑證私文書,所侵害社會法益,為只論以一罪),持交丙○○(由其妻代為受領)以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其他活會會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甲○○標單得標收取會款及向甲○○詐取珠寶,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丁○署押於標單上,及偽造丁○之署押於無效本票上,分別為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標單、無效本票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標甲○○互助會部分,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財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分別相同,顯係分別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達成其詐欺犯行之結果行為,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冒標丁○)部分,與自訴人自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右揭事實二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犯行,與自訴人自訴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合。(二)被告右揭事實三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犯罪,如前所述,原判決認定此部份被告不成立犯罪,亦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執上開
(二)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冒標、冒名簽發無效本票行詐所生危害,犯後迄今仍未予自訴人甲○○、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給付任何款項,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偽造發票人丁○名義面額二萬元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十二張,其上發票人處偽造丁○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上開無效本票雖係被告供犯罪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會首丙○○、謝碧連執有中,已為他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乙○○○偽造之前開二互助會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甲○○、丁○之署押,於互助會開標後,即當場作廢撕毀而不存在,業據證人黃懿儀供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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