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8號原告聰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泉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被告旭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勝福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王仁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4536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533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金門縣水頭港區港警所辦公室整建工程」及「金門縣古寧國小附設幼兒園整建工程」,向伊訂購鋼筋2萬7345公斤(含3號鋼筋1985公斤、4號鋼筋7275公斤、5號鋼筋8125公斤、7號鋼筋9960公斤)、水泥50包及紅磚4500塊,然迄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9萬4533元,及自存證信函所載寬限截止日之翌日即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揭工程確為伊所承攬,並已交由工地負責人甲○○施作。伊並未直接向原告叫貨,與原告間並未訂立買賣契約,該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甲○○間,原告應向甲○○請求給付貨款而非伊。原告雖主張其曾運交鋼筋到古寧國小工地現場,然在古寧國小解約清算明細表中並無鋼筋存在,自難認有訂購鋼筋之實。又古寧國小附設幼兒園整建工程解約後,原告已將現場鋼筋運回,更難認該批鋼筋為伊所訂購,伊自無須給付鋼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曾承攬「金門縣水頭港區港警所辦公室整建工程」及「金門縣古寧國小附設幼兒園整建工程」。
2.前揭工程被告均委由甲○○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管理工程一切事務。
3.被告曾於102年6月11日收受原告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其上所載寬限截止日為102年6月16日,翌日為102年6月17日。
4.紅磚每塊單價3元。
5.水泥每包單價210元。
6.3號、4號、5號鋼筋每公斤單價20.5元。
7.7號鋼筋每公斤單價21.5元。㈡原告主張被告曾訂購3號鋼筋1985公斤、4號鋼筋7275公斤、
5號鋼筋8125公斤、7號鋼筋9960公斤及水泥50包、紅磚4500塊,然未給付價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曾否向原告訂購前揭鋼筋、水泥及紅磚?經查:
1.被告工地負責人甲○○曾代理被告向原告叫取前揭工料,工料運抵時亦經點收,被告自有給付貨款義務:
⑴甲○○為被告工地負責人,負責管理被告所承攬工程之一切
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甲○○到庭結稱:伊代被告執行一切工程事務,含叫貨、付款及現場監工等,伊都是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叫貨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0至133頁)。堪信甲○○係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訂購鋼筋、水泥及紅磚。併審視「金門縣水頭港區港警所辦公室整建工程」及「金門縣古寧國小附設幼兒園整建工程」均為被告所承攬,甲○○之身分為被告工地負責人,前揭工料均運至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現場交付等客觀表徵,在在顯示被告方為購買工料、使用工料之人,甲○○係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購買鋼筋、水泥及紅磚乙情。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甲○○既居於被告代理人身分,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叫貨,則該叫貨行為之效力自應直接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並由被告承擔給付貨款之責。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然契約僅要求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至於意思表示如何合致,究以書面或口頭行之,究為代理人或本人所為,均無所礙。被告辯解實有誤會,宜予辨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曾訂購3號鋼筋1985公斤、4號鋼筋7275公斤、
5號鋼筋8125公斤、7號鋼筋9960公斤及水泥50包、紅磚4000塊等語,並提出經簽收之送貨單6紙(本院卷第44至46頁)為據。經提示予證人即甲○○之子乙○○檢視,其證稱:伊為被告工地主任,曾向原告叫貨,其中有3張送貨單係伊親自簽收(其上記載訂購3號鋼筋1985公斤、4號鋼筋4855公斤、5號鋼筋2515公斤、7號鋼筋1495、5055公斤、水泥10包及紅磚500塊),且簽收時均會清點收貨數量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堪認被告應曾訂購3號鋼筋1985公斤、4號鋼筋4855公斤、5號鋼筋2515公斤、7號鋼筋1495、5055公斤及水泥10包、紅磚500塊。
⑶至所餘非乙○○簽收之3紙送貨單(即4號鋼筋2420公斤、5
號鋼筋5610公斤、7號鋼筋2565、845公斤、水泥40包及紅磚4000塊)部分,經勾稽證人甲○○、乙○○證述及送貨單內容,亦堪推認甲○○曾代理被告叫取該部分工料,被告負有給付貨款之責。蓋證人甲○○證稱:簽收的 黃財芳 確實為伊工地粗工,但 黃獻鎮 則不確定,有可能是工人,伊可確定依港警所工程所需,曾向原告叫取紅磚4500塊及水泥50包,與送貨單上之紅磚及水泥總數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又證人乙○○結稱:伊雖不確定黃財芳及黃獻鎮為何人,但原告所運抵之工料確有可能是現場工人代為簽收,伊並不知道每位工人的姓名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由紅磚及水泥數量確與送貨單總數相符及現場工人亦能代為簽收工料等節觀之,堪認本院卷第44頁所示2紙送貨單(即「黃財芳」簽名及他人代簽「佶佐」之送貨單,上載水泥40包及紅磚4000塊),皆為甲○○代理被告所叫取之工料。另就「黃獻鎮」簽收之鋼筋送貨單部分,本院基於下列論據,亦認有該部分訂購事實存在。蓋證人乙○○證稱:原告曾運送兩次鋼筋到工地現場,兩次運送時間相距不久,伊可確定102年4月11日那次是伊所簽收的,但無法確定第二次運送日期是不是102年4月20日,且每次到貨都會確實點收,每次點收都有實際過磅測重,送貨單上記載之0000000000號為伊手機門號,到貨後司機一定會打電話請伊點收,但伊有可能叫別人去收貨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核與兩張鋼筋送貨單所載運送日分別為102年4月11、20日相隔不遠,及送貨單上確有乙○○之電話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審酌現場既得由其他工人代為簽收,且工人來源及人數眾多,渠等姓名連擔任工地負責人之甲○○及工地主任之乙○○亦不確定,又確有兩次鋼筋運抵現場之實。堪信第二次即102年4月20日送貨單所載之4號鋼筋2420公斤、5號鋼筋5610公斤、7號鋼筋2565、845公斤亦為甲○○代理被告所購買。總括前述,應認原告所提6紙送貨單之內容為真實,被告曾向原告購買3號鋼筋1985公斤、4號鋼筋7275公斤、5號鋼筋8125公斤、7號鋼筋9960公斤及水泥50包、紅磚4500塊。且被告尚未付款乙情,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1頁)。是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責。
⑷查兩造就紅磚每塊單價3元、水泥每包單價210元、3號、4號
、5號鋼筋每公斤單價20.5元及7號鋼筋每公斤單價21.5元均不爭執。是經核算,前揭貨款總額應為59萬4533元【計算式:3元×4500塊+210元×50包+20.5元×(1985公斤+7275公斤+8125公斤)+21.5元×9960公斤=59萬4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另辯稱:古寧國小工程解約清算時並無鋼筋數量之記載,且原告於工程解約後曾將鋼筋運回,該批鋼筋自難認係伊所訂購等語。惟查,甲○○曾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鋼筋2萬7345公斤,且運抵工地現場時曾經點收,有如前述。堪認兩造已就前揭鋼筋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且鋼筋既經點收,被告自有給付貨款義務甚明。至被告所提「古寧國小工程解約清算明細表」2紙(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屬工程解約時就承攬人已施作工項及準備工程列舉計價之舉,並未就各工項所使用之工料逐一清點,自無法證明該工程曾否使用鋼筋,亦無由動搖甲○○曾代理被告訂購鋼筋之認定。另原告有無運回鋼筋,亦與買賣契約、給付貨款無涉,至多僅為原告有無權利運回及被告就該鋼筋所有權是否受侵害之問題。況原告亦稱鋼筋所有權本屬被告,其僅暫時代管,被告可隨時取回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詎被告卻認運回鋼筋即無給付貨款義務,容有混淆。因認被告前揭辯解,難以為採,應予駁回。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催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4533元,及自存證信函所載寬限截止日之翌日即102年6月17日(本院卷第
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甲○○曾以被告工地負責人身分,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3號鋼筋1985公斤、4號鋼筋7275公斤、5號鋼筋8125公斤、7號鋼筋9960公斤及水泥50包、紅磚4500塊,合計有貨款59萬4533元未清償。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59萬4533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莉君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證人旅費5209元(原告預納)合計1萬17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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