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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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瑄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且各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不涉及法律變更,先予說明。
三、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因過失傷害、妨害公務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詳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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