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59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沈政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A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A前經本院認為其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等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部分係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參以本件被害人眾多,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3年3月1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3年2月24日訊問後,參酌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所涉犯行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定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加以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相關被害人數多達十餘人,所涉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次數甚多,復考量被告於本院開庭時自承對上開犯行,有難以克制自己行為之情形(本院卷第74、145頁背面),倘准其具保在外,恐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之情形,而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日後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順利,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