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春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2月15日19時35分許,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
○○號之「光南大批發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FHM男人幫雜誌1本(店內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8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穿褲子之右後方口袋,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店員 蔡秀玲 發現雜誌遭竊後,即調閱店內設置之監視器,觀看後發現上情。
㈡於103年2月22日15時25分許,在上址「光南大批發商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ViVi時尚雜誌1本(店內售價為11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穿褲子之右後方口袋,未予結帳即行離去。惟因蔡秀玲已察覺劉春貴即係103年2月15日監視器影像中竊取店內雜誌之男子,故持續注意劉春貴之動態,並於劉春貴步出店外後隨即與同事上前攔阻,並報警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劉春貴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蔡秀玲於警詢之證述。
㈢103年2月15日及103年2月22日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5至22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查卷第14頁)。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一度辯稱其2次拿取店內雜誌均係酒醉
忘記結帳云云。惟據卷附上址「光南大批發商店」103年2月15日及103年2月22日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2次拿取雜誌時,均穩妥站立在陳列架前,拿取雜誌後,均隨即將雜誌放入其所穿褲子之右後方口袋,其後,亦均正常步出店外並離去,並無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且查,被告2次拿取雜誌後,均隨即將之放入其所穿褲子之右後方口袋,顯與一般消費者在結帳前不會將店內物品放入自己身上或隨身包包、袋子之消費常態迥異。再衡諸被告2次拿取雜誌後,均隨即離開該商店,而未繼續在店內選購其他商品,自無忘記結帳之可能。綜上,足見被告前開辯解,無從採信,應以被告於偵訊之自白為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擅自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均不高,暨衡其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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