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煌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文雄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福軒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出資入股伊公司,違法扣住伊公司所有之汽車電瓶,致系爭汽車電瓶逾使用期限,變成廢棄物,造成伊重大損失,計新臺幣(下同)5,602,100元,並使伊因此無法正常出貨,受有商譽損失200萬元,伊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7,602,100元。因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有高額抵押,舉債近3,000萬元,又於102年1月21日向伊借款30萬元,顯已無資力。相對人身患肝癌化療中,為恐相對人隱匿其財產以規避執行,或將來病逝,發生繼承情事,致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准提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雖據其提出福軒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律師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進貨發票及明細、民事起訴狀等為證(見原法院卷9、20-33、37-40、42-46頁),堪認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究竟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已設定有高額抵押,舉債近3,000萬元,又於102年1月21日向伊借款30萬元,顯已無資力,相對人身患肝癌化療中,倘將來病逝,發生繼承情事,將致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云云。經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分別於民國95年8月24日、101年5月30日即已為設定,有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51-54頁),抗告人迄103年1月9日始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不足以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難認抗告人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況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30萬元,已於102年6月6日匯還抗告人,有抗告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可參(見原法院卷15頁),且相對人在抗告人公司有股權30萬股,亦有抗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憑(見原法院卷10-12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顯無資力云云,為不足取。至相對人身患肝癌化療中,倘因而病逝發生繼承情事,亦與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涉。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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