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品妍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品妍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意旨誤為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7月5日金重訴2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然士林地院(聲請意旨誤為臺北地院)業已於100年8月31日宣判,對於被告為「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之諭知,本案經被告上訴後,經鈞院駁回上訴確定,本案已全數判決確定,被告既已受緩刑之諭知確定,已無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及事由,當無再限制出境之必要。㈡雖被告受附條件之緩刑諭知,然附條件緩刑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羈押事由,自無以附條件緩刑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情形,當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請准撤銷原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張品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1年度金上重訴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被告雖諭知緩刑4年,惟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為使將來附條件緩刑能順利執行,本院衡量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以本件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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