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柯敦耀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清算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人因更生事件,不服原法院第一審不認可其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所提更生方案,命自102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本件再抗告人前以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情事聲請更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自102年1月7日下午
4時開始更生,並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進行更生程序,於102年2月5日作成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即102年
1月6日止,其各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210萬1,971元,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裁定再抗告人於
102年2月9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自同年8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更生時,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21點第1項僅係司法院訂頒之行政內規,擅自增加消債條例所無計算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時點之限制,應屬無效;且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與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就計算上開債務總額之時點不同,適用時互相牴觸、發生疑義時,應適用最有利伊之解釋,始符消債條例保護債務人之立法意旨,原裁定依系爭注意事項第21點第
1項之規定,維持第一審所為裁定,不予認可伊所提更生方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消債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及其更生方案獲得法院認可,皆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要件,尋繹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為求上開債務總額之計算標準明確,爰於系爭注意事項第21點明訂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並未增加消債條例所無之限制,適用上亦無扞格之處。本件再抗告人各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所申報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債權總額,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即102年1月6日止,達1,210萬1,971元,為原裁定合法認定之事實,是原法院合議庭認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不認可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之裁定,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