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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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鈺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鈺華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鈺華與 李俊廷 素不相識,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GPS定位追蹤器(下稱A追蹤器)裝設在李俊廷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後車輪拱,復於112年1月18日凌晨1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綽號「 阿邦 」之成年男子,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先前裝設在本案車輛之A追蹤器拆除,並接續在本案車輛同一車輪拱之不同位置,安裝另一GPS定位追蹤器(下稱B追蹤器),以此方式持續獲取李俊廷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而竊錄李俊廷之非公開活動。嗣經李俊廷於112年1月13日發現本案車輛遭裝設A追蹤器,至同月18日上午發覺原裝設之A追蹤器不見,其後於同年2月20日發現本案車輛之B追蹤器,李俊廷遂於翌日取下交由警方扣案,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鈺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1月24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卷【下稱原易卷】《以下就卷宗名稱均以類此簡稱方式標示》第51、63頁),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事證向本院陳明有何不到庭之正當事由,顯見其確屬無正當理由甚明。又本院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認被告即使成立犯罪,斟酌其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節,認對其犯行科以拘役之刑,即足當之,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予以辯論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見原易卷第67至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固承認其有於112年1月18日在本案車輛裝設GPS定位追蹤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罪嫌,辯稱:告訴人李俊廷於112年1月13日發現之A追蹤器,不是我裝的,我是同月18日才去裝B追蹤器,那天我是第一次去裝,不是去拆,且裝設後就沒有再去拆過,A追蹤器不見,我不知道怎麼回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告訴人在112年2月20日所發現之B追蹤器,始為被告所裝設,告訴人於同年1月13日發現之A追蹤器,非被告所裝設,告訴人雖稱被告與同夥係一拆一裝,惟此僅屬告訴人之單方臆測,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裝設時點,與被告係於112年1月18日裝設之日期不同,犯罪事實有出入,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凌晨1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夥同身分不詳、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將B追蹤器裝設在本案車輛之右後車輪處,嗣經告訴人於同年2月20日發覺本案車輛遭裝設B追蹤器,遂於同年2月21日將之取下交由警方扣案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下稱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9至1
1、59頁、審原易卷第25頁、原易卷第68至71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見原易卷第19至21頁),及本院勘驗112年1月18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內容之筆錄暨畫面擷圖(見原易卷第67、75至83頁)等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有與綽號「阿邦」之男子,於112年1月18日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在本案車輛上裝設GPS定位追蹤器等情(見偵卷第5至
7、63至65頁、審原易卷第24至26頁),是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⒉又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發覺本案車輛右後車輪拱遭裝設A追
蹤器,即於同日報警處理,嗣於同月18日上午發覺A追蹤器不見,亦於當日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警詢時及本院審判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審原易卷第25頁、原易卷第69至70頁),並有同年1月13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其內可見本案車輛遭裝設A追蹤器,及警員到常處理)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21頁),是告訴人之本案車輛於112年1月13日前即遭他人裝設A追蹤器,及該追蹤器於112年1月18日上午遭人拆走等情,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1月18日當天僅去裝設追蹤器,並無拆追蹤器云云。惟依本院勘驗112年1月18日凌晨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所見情形為:被告與另一不詳男子靠近畫面上左下角處白色車頂之小客車(即本案車輛),其等出現在畫面內時,手中並未見攜帶物品,被告與該名男子於現場徘徊觀望後,即靠近該小客車,被告並在畫面時間凌晨1時56分55秒許,彎腰查看該小客車,其後另名不詳男子在離開畫面時右手握有一個黑色物品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原易卷第67、75至83頁)。可知被告與該名不詳男子於離開現場時有攜帶物品離去,核與告訴人指稱於112年1月18日上午發現A追蹤器不見乙節,具有時地之密切關聯性。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乙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63頁);且被告之住居所位在桃園市,與告訴人居住之新北市淡水區大仁街相距甚遠,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居住地點不具地緣關係。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因懷疑其女友出軌,經「阿邦」之男子告稱其女友有在淡水大仁街上了本案車輛,所以陸續來這個地方找了一段時間云云(見偵卷第6頁),然此僅係被告之片面說詞,並未見其提出可供勾稽之事證為憑,自難採信。從被告對告訴人居住地之新北市淡水區不具地緣關係,卻能於112年1月18日凌晨尋得本案車輛所在位置,進而加以裝設B追蹤器,以及告訴人發現A追蹤器不見之時間,與被告裝設B追蹤器之時間具有密切關聯性等事證觀之,可認被告應於112年1月13日前即在本案車輛裝設A追蹤器無疑,其始能與「阿邦」之男子依本案車輛之位置資訊,於112年1月18日凌晨鎖定特定街道而尋得本案車輛,是被告與「阿邦」之男子於裝設B追蹤器時,順道拆走A追蹤器乙情,亦可認定。
⒊按車輛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
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又非法在他人車輛裝設GPS追蹤器,由於使用GPS追蹤器,裝設之行為人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因以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輛係告訴人平常駕駛使用之車輛,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9至11頁),被告未經告訴人之許可,即於上開時地接續在本案車輛上裝設A、B追蹤器,所為係屬以電磁紀錄非法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核無可採,其所為上
開以電磁紀錄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按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相近時期,在本案車輛先後裝設A追蹤器及B追蹤器,係為持續暗中錄取告訴人之行動信息,顯係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單一犯意,其各次裝設均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隱私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成立一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本件起訴書所載事實,雖未載敘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凌晨1時56分許,夥同綽號「阿邦」之男子在本案車輛裝設B追蹤器之事實,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補充論告(見原易卷第72頁),因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邦」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暗中在本案車輛接續裝
設A、B追蹤器,持續竊錄告訴人之行動信息,任意侵害他人之隱私,所為甚屬不該;併考量被告透過裝設GPS追蹤器,掌握告訴人之行動信息長達月餘,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影響告訴人之生活等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未全然坦承犯行,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有卷附被告之前按記錄表可參(見原易卷第7頁),暨其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宣告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條係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㈡查被告在本案車輛裝設之A追蹤器、B追蹤器,均係被告為遂
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又A追蹤器因未據扣案,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A追蹤器1個樣式見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所示2B追蹤器1個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863號(見原易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