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債務人 李持衡 代理人 邱瓊儀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記載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任職於直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直友公司)薪資所得,於民國110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600元;於111年4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為每月28,745元,除此以外別無其他收入(見調解卷第3頁)。然經本院函詢直友公司,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薪資為每月58,000元至60,000元,且債務人於111年4月、5月分別領有福利津貼(績效獎金)20,000元、30,000元;於110年12月、111年12月各領有年終獎金50,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上開福利津貼及年終獎金全未見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陳明,而債務人陳報之直友公司薪資收入,為其實際收入(含福利津貼及年終獎金)之不足一半,則債務人非但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且其違反情節非輕,嚴重影響本院於更生要件之判斷,乃至日後就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金額之計算。況且本院發現債務人上開陳述錯誤後,為查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與聲請後之清償能力,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重新說明其自110年4月迄今任職工作之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並提出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82頁),該函經債務人代理人於112年12月1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83頁),債務人代理人且於113年1月16日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將於113年1月31日前整理提出(見本院卷第141頁)。然債務人代理人於113年1月31日具狀陳稱債務人對於代理人之訊息已讀不回,經轉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催促後,才加以回應,爰請寬延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嗣後債務人代理人於113年2月16日所提書狀,依舊未補正說明債務人110年4月迄今任職工作之薪資(見本院卷第156頁),則債務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且債務人經本院發現其所陳報薪資有重大錯誤,命其重行說明,仍未配合,則本院無從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即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是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