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99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FrankExpress」(按即「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施詐之人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將贓款提領,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甲○○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與其為印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丙○○否認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民國113年1月6日訊
問筆錄第2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尚未因交付帳戶、提領款項再依指示購入比特幣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甲○○固遭詐取新臺幣20萬元,然卷內尚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詐欺贓款,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詐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已依「FrankExpress」指示購入比特幣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99號被告丙○○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依指示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FrankExpress」之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09年8月某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提供將其所申設之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信帳戶)、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其不知情配偶 林永發 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共計5個金融帳號)給「某甲」使用,並於他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本案金融帳戶後,丙○○再依「某甲」指示提領該來路不明款項。嗣「某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由社群軟體LINE暱稱「Franklee」、「SWIFTCARGODELIVERYSERVICE」帳號,向甲○○佯稱:需幫忙運送秘密盒子,但該盒子遭海關扣留,需支付美金1萬8,850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1日1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再由丙○○提領,並依「某甲」之指示購入比特幣,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將本案新光帳戶提供予「某甲」。2、坦承依「某甲」之指示購入比特幣。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不知情配偶林永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1、左列證人係被告之配偶。2、本案新光帳戶係被告拿去使用。
(二)書證編號書證名稱待證事項1.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影本1紙。告訴人委請友人轉帳2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3.本案新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案新光帳戶收受告訴人前揭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及「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