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陳錦溪 訴訟代理人 陳錦斯 被上訴人 許武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及5樓,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於上址5樓住處發出噪音致人無法入睡,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上午2時43分許前往上址5樓,先以木塊敲打被上訴人住處大門旁牆壁,待被上訴人開門查看之際,竟故意持木塊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疑似腦出血併腦震盪及淺撕裂傷、左耳淺撕裂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惟上訴人傷害行為起因係被上訴人挾怨報復,長期深夜製造噪音騷擾,致上訴人全家無法睡覺,精神耗弱,甚至造成上訴人心臟受有不良影響,就醫進行心臟繞道手術,應考量上訴人無法忍受長期噪音騷擾之行為動機,無庸賠償任何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52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範圍中關於賠償慰撫金50,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52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於住處發出噪音致人無法入睡,遂心生不滿,於110年6月1日上午2時43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外,先以木塊敲打被上訴人住處大門旁牆壁,待被上訴人開門查看之際,故意持木塊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疑似腦出血併腦震盪及淺撕裂傷、左耳淺撕裂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堪認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衡以一般社會觀念,被上訴人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傷害行為情節,及其行為後態度,又兩造各自陳述上訴人行為動機或起因不同(見本院卷第137頁),兼衡以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從商,每月收入約5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須要扶養2名子女,且妻子沒有工作也要扶養;上訴人小學肄業,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經濟狀況普通,須要扶養2名孫子(見本院卷第122頁),並輔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審酌定數額核無不妥,上訴人徒憑己見為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毛彥程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