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映玄選任辯護人邱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告訴人丁、丙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盡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先後對之為性交行為,對丁、丙之身心有相當之影響,惟考量被告行為時亦年僅19歲,同屬年輕識淺,兼衡其犯後坦認罪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與告訴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給付賠償,有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有悔意,併衡諸被告目前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尚未就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各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前後相距之時間、對不同被害人
違犯、罪質同一且情節相似等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及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等亦表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顯有悔悟,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既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50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民國00年0月出生)於網路相識,其與丙於112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相約出遊,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文山區某處搭載丙
與代號AW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民國00年0月出生),渠等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嘉賓閣溫泉會館,甲○○明知丁、丙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以其生殖器插入丁、丙陰道之方式,對丁、丙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丁、丁法定代理人代號AW000-Z000000000A、丙、丙○法定代理人代號AW000-Z000000000A(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詞。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先後與告訴人丁、丙為性交行為,惟辯稱:丁、丙說她們16歲云云。2告訴人丁警詢、偵訊之證詞。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3告訴人丙警詢、偵訊之證詞。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4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自小客車汽車出租單。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丁、丙至嘉賓閣旅館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其先後2次對告訴人丁、丙為性交行為,為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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