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榮選任辯護人曾豐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第2028號、第21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在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旁加油站內」補充為「在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旁加油站廁所內」、「同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85公克)」更正為「同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公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均補充記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113年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121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45號鑑定書」、「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4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芷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憶姵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公克)。
2.玻璃球吸食器具1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經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有下列犯行:
(一)甲○○於112年8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旁加油站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年16日19時1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在新北市三芝區車新路口將甲○○帶回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於112年9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台2線18.5K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在其車內發現玻璃球吸食器,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甲○○於112年11月22日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拘提甲○○,同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85公克),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犯罪事實一、(一)。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犯罪事實一、(二)。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368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安非他命1包、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犯罪事實一、(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第2028號、第2172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經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汽車旅館116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與其同在場之 吳翊群 持有毒品等物(吳翊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犯罪事實一、(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第2028號、第217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原易字第6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犯罪事實皆係由被告所為,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