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勗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補充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件,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5803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論罪科刑補充「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上述之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7日釋放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咖啡包6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頁、第159頁),應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憶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87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11年11月10日執行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英士路口,因其駕駛RBQ-6925號租賃用小客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證明被告有自行採集尿液,對於採尿過程亦無意見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證明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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