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OOKHIMWEI(中文名:丘沁偉、馬來西亞籍)指定辯護人 王秉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即丘沁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與乙○○有訴訟糾紛(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亦與丙○○有訴訟糾紛,並由本院以111年訴緝字第14號一案審理,該案曾經本院於111年9月1日發布通緝。其後乙○○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接獲LINE暱稱「MICH」之人私訊邀約發生性行為,其懷疑該帳號係被告所使用之假帳號,其為促使被告出面處理訴訟糾紛而同意見面,暱稱「MICH」之人要求其與LINE暱稱「JLucifer」相約時間、地點,乙○○遂將上情告知丙○○,丙○○提醒乙○○,被告在見面過程可能欺瞞其施用毒品。嗣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13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下稱探索旅館)316號房內與乙○○見面後,竟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乙○○佯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般水煙並非毒品,以此欺瞞之方式提供甲基安非命他命予乙○○施用,然因乙○○赴約前已經丙○○之提醒被告可能將欺瞞其施用毒品,乙○○遂佯裝施用1次,被告因而未得逞。其後警方於111年10月11日13時20分到場處理,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被告及乙○○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5項、第2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告發人丙○○(下稱丙○○)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2份、扣案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0.62公克、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以及告訴人之刑案查註資料表與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各1份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以欺瞞方法使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辯稱:當時我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告訴人施用,本來就講好要吸毒助興,他知道是毒品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案係因丙○○與被告有宿怨,而夥同告訴人設計陷害被告,並提前聯繫警方查緝,因其等知道被告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他們的目的就是要讓被告與告訴人在旅館內故意用一些說法套話,讓被告講出一些話,然後只擷取不利的錄音,讓被告遭判欺瞞他人使用毒品的罪名,此從告訴人與丙○○的MESSENGER的對話內容可見一斑,且依告訴人提出與被告的對話錄音內容,告訴人是在施用後才錄音,不能證明被告有欺瞞告訴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在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告訴
人施用,告訴人並當場予以施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承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4639號卷【下稱他4639號卷】《以下就偵查卷宗案號均以類此簡稱方式標示》第43、49、51頁、本院卷第149、150、254、258、266頁);且其等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公司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1980號卷第116頁、他4639號卷第33頁),及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980號卷第114頁、他4639號卷第29頁)等各2份在卷可參;復有警方在上開旅館房內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毒品1袋可佐(見毒偵1980號卷第77頁),而該扣案毒品經送航醫中心鑑定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1980號卷第11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之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出於被告之欺瞞所致乙節: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問:111年10月11日查獲被告之經
過?)被告用其他身分的LINE帳號與我聯繫,要我跟被告先去汽車旅館,我確認是被告後,就跟丙○○說我找到被告,我當時跟被告討論要去哪間,我就先到汽車旅館開房間,在被告還沒來之前,我跟丙○○有討論要怎麼抓被告,在房間內,被告有拿東西給我施用,我有問被告是否為毒品,被告說不是毒品,是類似水煙的東西,我後來假裝吸一口,沒有真的吸進去,因為丙○○有提醒我,被告可能給我毒品施用,我就假裝洗澡等等拖延時間,後來警察就來了(見他4639號卷第43頁),我當時不知道那是毒品(見毒偵2247號卷第32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11日當天被告以他的分身帳號密我,要跟我約見面,我知道那個帳號是他,我就回覆他說OK,我馬上打給丙○○,然後就與被告約在探索旅館316號房見面,在去汽車旅館前,我有跟丙○○在外面見面,當時丙○○還拿他的卷宗給我看,丙○○說被告會用毒品騙人施用,丙○○跟我說應該是二級毒品,要我注意,我說好那我會注意一下,與被告見面後,被告有拿出東西給我施用,我有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他跟我說這是水煙,我問這是哪種水煙,他說是一般的水煙、是放鬆的,我當時一直不敢確定,到後面我吸完去警局驗完尿,才知道那真的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75頁)。參之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經告訴人以臉書傳訊息告知,他要與被告在汽車旅館見面,因我本來就得知被告會吸毒,且會使用欺瞞的方式讓別人一起跟他吸毒,他會謊稱那不是毒品,因為我擔心告訴人會被被告欺騙,所以在告訴人要跟被告進旅館前,我有先跟告訴人見面,要他注意自身安全,且要有該錄音錄影的保護措施等語(見毒偵1980號卷第52頁)。據上可知,告訴人在與被告約見面後、進汽車旅館前,有先與丙○○聯繫及見面,並經丙○○告知被告會吸毒,並會使用欺瞞的方式讓別人一起跟他吸毒,且毒品是第二級毒品等情。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證,雖稱對被告拿給他施用的東西,不知道是毒品或不敢確定為毒品云云,但其既亦證稱於與被告見面前,丙○○已提醒他被告會拿第二級毒品給他施用,且在被告拿給他施用時,他是「假裝吸一口,沒有真的吸進去」,可見告訴人當時應該知道被告給他施用之物為毒品,否則豈有「假裝吸一口」之理!從而告訴人所證於施用時不知道是毒品或不敢確定為毒品乙節,實大有可疑。
⒉又告訴人及丙○○與被告間均存有訴訟糾紛,業據告訴人及丙○
○供稱甚明(見毒偵2247號卷第31頁、毒偵1980號卷第51、52頁);且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日與被告見面,目的即在於要與丙○○抓被告,此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6頁),是告訴人顯對被告存有敵意,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應有補強證據核實,始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參之告訴人與丙○○於111年10月11日中午時透過通訊軟體所為之下列文字對話:
告訴人:丘出現了,延平北路5段23號探索延平店,你大概
多久到(告訴人與丙○○語音對話)告訴人:了解,沒味道(告訴人傳送「2年後繼續吸-大馬歌手丘沁偉二度染毒-法官這樣判」之新聞連結給丙○○)告訴人:三天前的新聞丙○○:我現在過去……(「……」表示省略部分訊息,下同)丙○○:開房後錄音,證明他隱瞞欺瞞使他人用毒,然後你
吸一兩口絕對不會有事,我再衝進去,感謝你告訴人:我先開休息騙他與過來,我會裝不知道,驚訝的表
情丙○○:嗯嗯嗯沒問題告訴人:這樣有一才有二……丙○○:這次一定弄死他……丙○○:我到了告訴人:他還沒到,我去樓下找他?丙○○:那我躲一下,還是告訴人:你躲一下好了……丙○○:到了嗎?告訴人:到了,我剛剛沖澡丙○○:(大拇指比讚的圖貼)錄到不要碰我這種話多一條
性侵告訴人:剛剛對話,說可以了勒,我看狀況,東西拿出來了丙○○:爽,讓他說關鍵字告訴人:說了,他說放鬆的,我在人涉聊天,就有掉到這類
東西丙○○:哈哈哈哈告訴人:帥,舒服了丙○○:跟他確定這不是毒品,錄到就結束了,警員已經差
不多到了告訴人:可以了丙○○:OK告訴人:來吧……(見本院卷第281至325頁)。
據上,從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稱「我會裝不知道,驚訝的表情」等語,益證告訴人在被告提供東西給其施用時,顯然明知為毒品無疑,否則其又何須「裝不知道」。從而,告訴人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所證當時不知道是毒品或不敢確定為毒品云云,顯與上揭客觀對話紀錄內容不相符合,自難憑採。
⒊依本院勘驗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之對話錄音內容,結果如下:
被告:從這邊吸進去告訴人:(吸的聲音)告訴人:所以這算毒品嗎?被告:不算告訴人:不算,是喔,這、這要去哪裡買啊?我先感覺看看
好了,如果真的是放鬆的那種,我覺得這個,又不是毒品,這個、這個不錯喔。
被告:你平常有用嗎?……(以下省略)有本院於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所引用辯護人提出之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425頁)。據上可知,告訴人是在施用之後,才詢問被告所提供施用之物是否為毒品,足見在告訴人施用之初,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表示非屬毒品之舉。雖然被告在告訴人施用後,於告訴人詢問「所以這算毒品嗎?」時,回答稱「不算」,但此情已在告訴人施用之後,自不足以證明在告訴人施用之際,被告有以欺瞞方法使告訴人施用毒品之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所稱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所處罰之行為,係指蓄意隱瞞毒品之事實,而欺哄他人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言。然如上所述,告訴人對於所施用之物為第二級毒品,要難諉為不知,且其係在自行施用之後,才為了錄音套話而故意詢問被告是否算是毒品云云,可見告訴人上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出於被告之欺瞞所致。是對被告所為,自難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5項、第2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相繩。
㈢此外,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
」及「告訴人之刑案查註資料表與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相約在上開時地見面,及告訴人先前並無施用毒品之紀錄等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欺瞞方法使告訴人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告訴人與丙○○於111年10月11日
中午時之2則語音對話(即如本院卷第281、289頁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所示之語音對話)(見本院卷第396頁),但因被告及辯護人不能證明該等語音對話內容仍然存在,且無法指明該等對話與本案待證實有何關聯性,因此部分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罪嫌,本院既無從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陳孟皇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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