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96年度調偵字第8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簡字第3775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26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經該路與瑞源路口欲左轉瑞源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正四路左轉瑞源路,適有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機車之甲○○,沿中正四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於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因突見乙○左轉,閃避不及,甲○○之機車前車頭因而發生撞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致甲○○人、車倒地,受有第六腰椎骨折及第五、六腰椎滑脫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