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0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拾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6年7月31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甲○○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以本案審理已告一段落,且有固定居所,故其並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交保等語。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確涉犯加重強盜等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尚未確定),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被告上開所請,即無法准許,應予駁回。從而,被告應自96年10月3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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