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80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7年1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理由後補,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云云,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意旨,核非敘述具體理由。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之理由,爰裁定命補正。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